新百伦,一场不平衡的较量
2004年6月4日,周乐伦向商标局提出“新百伦”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拖鞋;T恤衫;服装;皮衣;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运动衫等商品上,2007年10月7日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审公告后,新平衡运动公司(下称“新平衡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5006号《关于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5006号裁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经续展,诉争商标的专用期限延续至2028年1月6日。
2015年7月17日,新平衡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是:1.新平衡公司作为全球知名的运动鞋生产商,是“NEW BALANCE”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经新平衡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新平衡公司据此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新平衡公司构成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一的翻译、摹仿,损害了新平衡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使用“新百伦”作为中文商号并使其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商号“新百伦”完全相同,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4.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新百伦”已成为新平衡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新平衡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5.诉争商标是对新平衡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new balance新百伦及图”组合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6.周乐伦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新平衡公司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2016年9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80270号《关于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即使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新百伦”作为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通过宣传、使用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新平衡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新平衡公司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即已使用“新百伦”这一商品名称,并构成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新平衡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new balance新百伦及图”标志(即“”标志)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构成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不足以证明周乐伦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新平衡公司并未就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对其使用“NEW BALANCE”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放、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难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新平衡公司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新平衡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新平衡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书: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仍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如前所述,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原则,本案并无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故对新平衡公司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并不享有在先商号权益。鉴于新平衡公司并非“新百伦”商号的权利人,其不能代替其关联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即使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新平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新平衡公司也无权以诉争商标侵害其关联公司“新百伦”在先商号权益为由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而且,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2004年6月4日。因此,对新平衡公司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新百伦”在先商号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在周乐伦已经在先注册有“百伦”商标的情况下,即使根据相关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认定新平衡公司曾将“新百伦”标志单独使用或者与其他商标标志组合使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由新平衡公司自行承担。
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并不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对其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基于同样理由,即使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新百伦”标志进行了宣传、即使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新平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标志也不享有在先未注册商标权益。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新百伦”标志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故对新平衡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平衡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平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二审,2021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新平衡公司的主张存在以下问题:
1. 对引证商标的选择,中国《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也保护未注册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注册商标也可以要求认定驰名商标,并且据此要求宣告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无效。
新平衡公司在选择引证商标时,选择了已经核准注册的英文商标“new balance”,这增加了新平衡公司的举证责任,新平衡公司不仅要举证证明“new balance”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程度,同时也需要举证证明“new balance”与“新百伦”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而新平衡公司事实上一个也没有证明,如果新平衡公司选择要求认定“新百伦”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只需要证明“新百伦”经过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即可。
2. 周乐伦申请“新百伦”商标确实具有恶意,但新平衡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
经北京高院查明,“2003年,在经过多番考虑后,New Balance公司最终选取了‘新百伦’三字作为New Balance新的中文名称。”“2003年11月13日《新民晚报》以‘美国名牌运动鞋登陆中国’为题报道了申请人即日起以‘新百伦’的新译名登陆中国的消息。”“自从申请人正式使用‘新百伦’作为其中文名称后,申请人即开始在中国境内使用‘New Balance 新百伦及NB图形’的组合商标。在2004年5月《尺码》杂志的创刊号中,即刊登了申请人的‘New Balance 新百伦及NB图形’组合商标。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也就被申请商标的申请日-2004年6月1日前,对New Balance投放的与‘New Balance 新百伦及NB图形’组合标识相关的广告进行了统计,共检索到了61条记录。”
尽管周乐伦在先申请注册有“百伦”商标,但“新百伦”不同于“百伦”,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周乐伦对于新平衡公司2003年--2004年对“新百伦”品牌的宣传是明知的,在2004年6月4日提出“新百伦”商标注册申请时,是具有一定恶意的,这是违反诚信原则的不正当商业行为。
但诚信原则是一个总的原则性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无效宣告案件中不会直接适用,如何在商标法众多条文中找到适合的条文,并且能切中要害是考验代理人和律师的从业经验的,新平衡公司虽然也陈述了“新百伦”与在先注册的“百伦”商标没有关联性,但并未具体阐述,也未坚持这一主张。
3. 新平衡公司需要吸取的经验教训是,在发布新品牌之前,先进行商标注册保护,在提出商标申请后再予以发布。
法院判决存在下述问题:
一、二审无一例外都强化了周乐伦在先注册“百伦”商标以及“百伦”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从而弱化了“新百伦”商标的申请有一定的侵权嫌疑。尤其二审在查明新平衡公司在2003年--2004年6月间,有60多次“新百伦”品牌宣传报道的情况下,仍然不认定周乐伦方具有恶意,而是强化在先“百伦”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事实,似乎告知新平衡公司,即使宣告“新百伦”商标无效,但“百伦”商标的在先注册事实,也会导致新平衡公司无法顺利注册“新百伦”商标。
二、知识产权领域很多问题的认定非常主观,如相同、近似的认定问题,但目前审判庭存在的问题是将很多无关的事实作为案件事实去认定,去关联,去影响案件的走向,导致最终可能无法作出真正完美的裁判。
整体上看,这个案子,新平衡公司的商标权益确实别他人纂取了,但新平衡公司在证据提交、法律适用上也存在一定问题,导致法院在平衡双方利益时倾向于周乐伦一方,知识产权案件,法院在审理时,很容易受到一些主观因素的干扰,而新平衡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时,在证据上未能做好充分的准备,也是导致案件最终败诉的一个因素。
尘归尘,土归土,虽然“新百伦”商标判定给了周乐伦,但是否能将其做成知名品牌,并非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