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征性使用”与撤三案件的矛盾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象征性使用”是法院系统针对撤三案件独创的词语,象征性使用的场景包括,权利人只提供了合同和发票,数量较少,法院认为权利人确实已经使用了,但使用只是为了维持商标有效,不是真正的商业使用行为。
笔者认为,第一,《商标法》是经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对于《商标法》的解释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人民法院无权解释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只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二,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人民法院提出的“象征性使用”一词,是对《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限缩解释,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
第二,“象征性使用”一词,首先是建立在认可使用的基础上的,只是使用证据较少。《商标法》撤三案件的初衷是防止注册商标被闲置,希望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当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商标后,却因为使用证据较少被司法嫌弃,多少算多,多少算少,难道只有做到世界500强再算使用吗?
第三,法院系统不被群众所信任,与法院系统胡乱解释法律存在极大的关联性,我国商标法领域的行政诉讼案件至少有50%都是错案,如果实行错案追究制度,所有审理过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官,基本一网打尽,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系统会纠正自己的错误吗?肯定不会的,他们只能一错再错,将错就错。
这就是现实,要想改变,需要很长的时间,其实法官也不是不知道自己判错了,但是大趋势如此,就算下地狱也得这样判,没有一个法官敢于站出来,站在正义的一边,站在法治的一边。
创建时间:2024-12-20 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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